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混杂辨认原则的例外情形慎用少用
时间:2015-07-08  作者:  新闻来源:最高检  【字号: | |

  辨认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获取证据、查明事实、证实案情的常用方法,有关司法解释、部门规章明确了混杂辨认的原则,要求对辨认对象进行混杂再组织辨认。司法实践中,应严格遵循混杂辨认原则,但也要注意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形。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六种———

  一是特定辨认对象的例外。比如对于场所、尸体以及熟悉对象,如果辨认人完全能够说明辨认对象的基本特征,或者身份非常确定,就无需混杂辨认。

  二是准确描述独有特征的例外。对于涉案的物证、书证等证据,如果辨认人能够准确、具体描述出辨认对象确定的物理属性或独有特征,且有效避免记忆出错的可能性,则无需混杂辨认。

  三是“刚刚发生”的例外。比如,距离案发时间较短以及随身持有或控制涉案物品的情形,能够确认身份的,也无需混杂辨认。

  四是“情况紧急”的例外。其一,辨认人病危或濒临死亡。侦查机关(部门)很难组织混杂辨认,对“一对一”辨认结果应采信。其二,排查线索、以物找人。案发后时间紧迫,侦查机关侧重收集信息、确定侦破方向,当时进行“一对一”辨认合理可行。不过,在确定犯罪嫌疑人、查到涉案物品后,可组织混杂辨认。

  五是“无类似参考对象”的例外。这种例外存在三种情形:其一,诉讼资源不足。对个体特征明显或与众不同的人、物、场所,侦查机关(部门)很难在短时间内准备符合法定条件的参考对象进行混杂辨认。其二,可能失去最佳时机。从办案来看,离发案时间越远,辨认也越困难。耗费大量资源组织混杂辨认,往往会因为时间流逝而失去最佳的辨认机会。其三,可能无法达到辨认目的。如衣服、现金、汽车等,当辨认对象与参考对象的特征过于类似时,辨认人很难得出结论;而当辨认对象与参考对象的特征明显差别时,混杂辨认也无实际意义。其四,国外司法实践的认可。如英国法律允许警察在不切实际或缺乏公平时,不必进行列队式的混杂辨认。

  六是法庭审理的例外。审判重在审查证据,即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、质证和认证环节,确认辨认程序与辨认笔录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,而不是重新组织辨认程序,再次形成辨认笔录,故无需当庭组织辨认人进行混杂辨认。

  当这些例外情形出现时,侦查机关(部门)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:一是“禁止向例外情形逃逸”。即混杂辨认原则必须优先适用,例外情形必须慎用少用,以体现程序正当的要求。严禁以诉讼资源不足为由规避混杂辨认的原则,从而任意扩大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。二是严格规范取证程序。“一对一”辨认时,应通过现场指认、搜查、提取、扣押物品、讯(询)问笔录、录音录像等证据,以保证其合法性。三是加强实质性审查,排除非法证据。检察机关、审判机关对违法获得的辨认笔录,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。对“一对一”辨认笔录有异议且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时,辨认人应出庭作证,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,以确保对辨认过程和结果的实质性审查,准确认定辨认笔录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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